"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是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它明确肯定了这种社会保险费赔偿是可行的,这一条对用人单位实在是个利好,因为在此之前,这种补偿是否能返还的判决还是真是五花八门,怎么判的都有......
202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其中第十九条关于社保缴纳的规定引发广泛关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社会上有很多声音说这样的规定对企业很不利,让企业没办法不为员工缴纳社保。
实则如此?未必,我注意到这个新规并没有太多实质改变——以前企业和员工约定社保不缴难道会得到司法支持?照样不会啊!这种审判实践已经在全国践行了多年,几乎找不到例外判决,只不过今天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一下而已,如此说新意何在呢?没有新意,内行人都知道,至少此处的第一款并没有突破性的规定!
重点要讨论的第二款:
"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个确实是个不大不小的突破 ,我们知道用工实践中,企业通过与员工协商不交社保的情况在所多有,主要形式是企业给员工一定的社保补偿,然而实践难题是 ,事后一旦员工反悔,这种补偿企业能否追回是个很大的疑问,因为不同案例有不同的判决!有的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对此有约定 ,那么 一旦企业被判补缴,员工应该退回该补偿,因为这种补偿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但也有不少判例认为,既然没按国家规定缴纳保险,一切都是企业的错,给员工补偿也就白补偿了,不再支持企业追回,那这样企业的补偿却真是要打水漂了!
而这次新规,第十九条的第二款 ,彻底明确了,这种补偿是可以要求返还的。那么企业除了承担补缴保险的责任,不会吃过大的亏。我认为对企业来讲实则是一个利好!
这意味着企业可以利用照此规定与员工协商以社保补偿来代替社保缴纳 。对于企业来讲,如果员工以后反悔无非就是承担社保补缴的相关责任,而这种责任,在新规实施以前也是一样:只要员工举报,企业铁钉承担。所以新规旧规都是一样,但企业可以把给员工的补偿拿回来啊,这点现在有法律明确保障啦,否则这对企业讲也是一笔无谓的损失!
因为对于员工来说,一旦举报企业未缴纳社保,虽然能让企业补缴社保,但自己之前拿到的社保补偿也要退还。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往往会权衡利弊,不会轻易举报,他们会考虑退补偿和补缴保险,从自身利益角度来看,两者相差大不大,所以个新规很大程度的阻拦了其举报的冲动。
所以,我就感觉这个所谓9月1日实施的社保新规,并不会给大多数企业带来实施性的伤害,反而在一定程度中保护了企业的小钱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