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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

最高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adminmo adminmo 发表于2025-08-08 11:40:39 浏览37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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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过程

  1. 仲裁裁决生效
    宋某东与王某亮、张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3846号仲裁裁决,确认宋某东为债权人。
  2. 债权转让争议
    李某光主张其于2019年7月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宋某东的债权,并据此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但宋某东事后否认转让效力,导致执行受阻。
  3. 两级法院驳回执行申请
    广州中院以“李某光未证明债权受让人资格”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广东高院复议维持原裁定。李某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争议焦点

李某光是否符合申请执行人条件?
核心问题在于:

  1. 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2. 李某光申请执行时是否提交了充分证明文件?
  3. 法院能否直接以程序问题驳回执行申请?

基层法院及广东高院观点

  1. 广州中院(一审)
    • 李某光仅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未提供债权人宋某东的书面认可
    • 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认为其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6条的立案条件。
  2. 广东高院(复议)
    • 维持原裁定,强调李某光未完成“债权依法转让”的证明责任。
    • 认为宋某东单方否认转让效力,李某光应通过诉讼解决实体争议

最高院判决及观点

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

  1. 程序审查优先
    • 执行立案阶段仅审查形式要件,李某光未提交宋某东的书面认可,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要求。
    • 南海区法院判决仅确认李某光与案外人协议效力,不涉及本案被执行人,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
  2. 实体争议另案解决
    • 《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属实体争议,需通过诉讼确认,执行程序不予处理。
  3. 类案不适用
    • 李某光援引的指导案例34号与本案情形不同(未涉及书面认可程序),故不予参考。

4.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驳回李某光的执行申请是否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对于权利承受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证明承受权利的文件,现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时应当具备的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在于申请执行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认可,以表明第三人确已承受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从上述规定可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及执行程序中均可以转让债权,但权利承受人成为申请执行人的程序略有不同。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而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已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案件,此时转让债权的,第三人应当通过变更、追加程序成为申请执行人。上述程序虽略有不同,但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的法律基础及后果是相同的,本质上并无区别,人民法院审查权利承受人是否符合申请执行人条件的标准亦应相同。在目前权利承受人直接申请执行时需提交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其提交的承受权利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予以审查。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2019)穗仲案字第3846号仲裁裁决系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李某光主张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该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而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人为宋某东。虽然李某光提出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民初28189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部分已对宋某东与李某光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支持了其诉请,但该案件系李某光起诉肖某义、谢某娜,不涉及本案两被执行人。李某光以其受让本案债权为由申请执行,应当提交其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光在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2019)穗仲案字第3846号仲裁裁决时,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提交该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人宋某东的书面认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广州中院在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李某光的执行申请,广东高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李某光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不具有可参考性,广东高院未予参考,并无不当。本案应当从李某光申请执行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债权人资格的认定,广州中院裁定认定李某光不具有债权受让人资格、广东高院裁定认定李某光并未依法受让案涉债权,确属不妥,应予纠正。如李某光认为宋某东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可另循途径救济。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听证不是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是否进行听证,由审查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李某光以广州中院、广东高院审查本案时未举行听证为由,主张两级法院程序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光的申诉请求。


案件启示

  1. 对法院
    • 执行立案需严格审查形式要件,书面认可是债权转让的关键证明。
    • 程序问题优先,实体争议引导当事人另诉解决。
  2. 对律师
    • 代理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时,务必取得原债权人书面认可文件。
    • 若债权转让存在争议,提前通过诉讼确认效力,避免执行受阻。
  3. 对当事人
    • 债权转让需规范操作,及时通知债务人并留存证据。
    • 执行程序注重形式审查,实体权利争议应另寻法律途径。

总结

最高院明确: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需“双重证明”

  • 形式要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书面认可;
  • 实体争议:转让效力问题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需另案诉讼。
    本案因李某光未提交宋某东书面认可,程序瑕疵直接导致执行申请被驳回。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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