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子女是常见的做法,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把房子赠与孩子,在夫妻关系解除后,不可撤销,不能反悔。”在实务中还会出现不少细节问题。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梳理如下:
第二十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解析:
1、该约定需要以书面离婚协议的形式进行固定,并且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前谈的离婚协议处于未生效状态;
2、赠与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不是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个人房产的赠与和撤销,由房产所有人单独决定;
3、房产过户给子女前,夫妻一方不可以单方要求撤销,但夫妻双方都同意撤销赠与的,可以撤销;
4、房产过户给子女后,再要求撤销赠与的,需要在发生特定法定事由后一年内撤销赠与。(“法定事由”详见民法典663条)
5、房子过户给未成年子女,一般需提前结清银行贷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析:
1、夫妻一方想反悔不把房子赠与给孩子,夫妻另一方有权起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赠与,即把房子过户并移交给孩子;
2、夫妻一方私自把房子卖了,导致无法履行赠与,夫妻另一方有权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返还购房款。
(注:有些夫妻共同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私自卖房,如:
A-卖给善意第三人,私自卖房行为不可撤销,拿不回房子,只能要求赔偿和房屋价款;
B-卖给串通好的知情人,对方也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可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拿回房子后,再要求赠与过户。)】
第二十条第三款: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析:
关于子女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基于离婚协议提起诉讼,要求不履行房屋过户的一方父母履行,过去的司法实务中做法不一。有的案例中,认为子女不能作为原告,因为子女并不是离婚协议的签约主体,有的案例中,则认为子女可以作为原告。
而本条款予以明确:
1、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需要明确写明,子女可以就赠与条款直接主张权利,如果不写明,子女就不能直接主张权利,而只能由夫妻另一方来起诉。
2、夫妻双方就不再把房子赠与子女达成一致,房产过户前,子女也无权要求继续过户。】
第二十条第四款: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析:
1、如果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无论房子是否已经过户,夫妻一方都可以要求撤销赠与,撤销赠与后,房子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比较典型的欺诈情形:夫妻一方签署离婚协议时不知情,离婚后才发现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
注:
(1)撤销权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孩子不是自己的,一年内行使,超过时效期限,就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2)夫妻一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就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不存在误解或欺诈,不可撤销赠与。】